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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工作规定
时间:2013-07-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建立便捷、安全、高效的举报受理机制,根据中央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包括电话、传真、网络邮件、群众来信来访等形式。 

  第三条 “12310”受理以下问题的举报: 

  (一)超编进人的; 

  (二)擅自设立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的; 

  (三)超领导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职责、权限的; 

  (五)上级业务部门以发文件、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 

  (六)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权限或审核、审批程序的; 

  (七)违反“三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九)挤占、挪用编制,及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四条 市编办及各县(市、区)编办负责受理“12310”举报,具体工作由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其他有关机构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 “12310”举报受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恪尽职守、服务群众,实事求是、依法办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市编办及各县(市、区)编办应建立“12310”举报电话、传真、网络邮箱等举报受理平台,实行专用专管,禁止将举报电话、传真、网络邮箱等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举报电话工作时间须由人工接听,非工作时间转入自动状态;传真、网络邮件、群众来信须由专人接收;群众来访须由专人接访。 

  第八条 接报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填写“广东省机构编制‘12310’举报登记表”。 

  第九条 对属于举报受理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了解举报问题的具体内容,重要情况、线索信息要向举报人复述确认,并询问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 

  第十条 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及时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事项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与举报人沟通,请其补充证据或线索,经分析判断后决定是否受理;如无法联系举报人,一般只留存备查,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举报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应不予受理。有联系方式的,向举报人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告知其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视情况转有关部门。 

  对不属于举报受理范围但属于机构编制部门职责范畴的,如咨询、信访等,应按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举报件,应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举报的内容、性质等情况,分级负责办理。举报事项属于本级管理的,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属于上级管理的,应将举报材料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送;属于下级管理的,一般转、交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接到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广东省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单”,提出拟办意见,报本部门领导批准。情况重大、紧急的举报事项应立即报告。办理方式分为自办、转办和交办三种。 

  第十四条 自办是指对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和下级管理权限内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事项,由受理举报事项的机构编制部门自行办理。 

  第十五条 转办是指对属于下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由受理举报事项的机构编制部门填写“广东省机构编制‘12310’举报转办单”,转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 

  下级机构编制部门接到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转办的举报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反馈情况须报最初受理的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交办是指对属于下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权限内的重要举报事项,由受理举报事项的机构编制部门立项后,填写“广东省机构编制‘12310’举报交办单”,交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下级机构编制部门不得再转办或交办。 

  下级机构编制部门接到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交办的举报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送办结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需转办、交办的举报件,应在确定承办单位后5个工作日内将转办单或交办单和有关材料转交承办单位。情况紧急的举报事项应在确定承办单位后立即转办、交办。 

  转办、交办举报件,由监督检查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涉及机构编制审核、审批业务,需要机构编制部门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举报件,监督检查机构按程序报批后,会同有关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等举报材料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或者发现有涉嫌违纪违规情况的,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开展专项调查。 

  专项调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 

  第二十条 对需要其他部门协助办理的举报件,报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经专项调查核实确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办 结 

  第二十二条 举报件应自确定承办单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故需要延长的,由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因情况特别重大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报批后,可再行延长。 

  延期办理自办件,须报本部门领导批准。延期办理转办、交办件,须报上级转、交办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举报件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形成办结报告和备案材料。办结报告和备案材料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齐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办或者重新办理。 

  对自办、转办件,办结报告报本部门领导批准后予以办结。 

  对交办件,上级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办结报告后,填写“广东省机构编制‘12310’举报办结通知单”予以办结。 

  对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可根据实际予以办结,不受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进度影响,但应跟进了解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有联系方式的举报,应以适当方式将调查情况和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要认真做好解释;又提供新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再次反馈。举报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满意,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匿名举报或无法联系举报人的,办理结果可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举报件办结后,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妥善管理。 

  第五章 督 办 

  第二十六条 对转办、交办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督办: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者未将办理结果和反馈情况报送备案的; 

  (二)延期办理未提交书面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办理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六)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八)有其他需要督办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督办可根据情况,分别采取电话通知、发出“广东省机构编制‘12310’举报督办单”、现场督办或者结合日常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责成相关人员到机构编制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督办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报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对举报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或报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将转办、交办的举报件转为自办。 

  第六章 情况分析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和举报件的案例研究,及时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深入研究发生的原因和规律,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建立举报受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每半年向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监督检查机构报告以下情况: 

  (一)举报受理的情况,包括对举报件的受理、办理、办结、督办等情况,以及典型案例和工作方法的归纳汇总; 

  (二)举报受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包括举报的内容、形式、对象、地区等的数据统计,受理事项的数据统计,以及对以上数据的分析等; 

  (三)改进和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建议。 

  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 

  第七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向被举报人或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件相关情况; 

  (二)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三)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四)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五)不准利用举报件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打击报复或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对转办、交办的举报件,确需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要求承办单位做好相关保密工作。必要时应对举报人有关信息作保密技术处理。 

  严肃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利用举报侮辱、诽谤和诬陷他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举报受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举报人有正当理由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承办单位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举报受理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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